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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欄目:東營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18

東營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的工傷保險工作??h(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數額為用人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其中,職工平均工資高于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平均工資低于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5月15日前繳納本單位當年全年的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申報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應當根據納稅登記情況到市或者縣(區)相應的經辦機構辦理。

  第六條工傷保險實行基準費率:一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

  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浮動費率的確定及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監部門制定。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準確定。經營范圍跨行業的,按照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的差別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顚S谩9kU基金應當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當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九條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衛生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承擔以下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于5日內向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后尚需繼續治療的,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工傷職工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藥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參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省有專門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職工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和《試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以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職工因工死亡的,以統籌范圍內參保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48-60個月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供養一人的52個月,供養兩人的56個月,供養三人以上的60個月。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年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按實際工作月份的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