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萊蕪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欄目:萊蕪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18

萊蕪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全市統一政策規定,市、區暫分別運作。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區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工傷保險基金全部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經辦機構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生產或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確定。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當調整其當年繳費費率。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申報繳納,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職工個人不繳費。

  新成立單位或新增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以當年首次核定的職工工資額為繳費基數。

  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納;高于300%的部分,不計算為繳費基數。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康復性治療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納入財政專戶,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如有支出,應予以補足。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市屬及其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區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間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居民身份證;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后初診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符合條件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一)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行政部門管轄的;

  (三)超過申請時限的;

  (四)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五)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其下設的辦事機構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承擔以下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的鑒定。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應具備《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還應當掌握相關的勞動保障方面的知識,并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萊蕪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鑒定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治療過程的醫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二十三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同時向經辦機構通報備案,傷情穩定后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除前款規定情形,工傷職工在未經許可的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治療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在國家規定出臺前,暫按山東省基本醫療保險三項目錄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轉診申請,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區域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工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需要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治療工傷的有關病歷、診斷證明;

  (三)協議醫院出具的病情說明;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條例》實施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確認達到一級至四級的,辦理了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的工傷人員,其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辦理退休手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比例計發傷殘津貼,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

  (一)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的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三)職工被確認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受傷致殘的,按晉級原則確定的最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再次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做出的傷殘等級支付。其他工傷待遇按晉級原則確定的傷殘等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勞動保障部令第十八號規定執行。《條例》實施前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符合條件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

《條例》實施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工傷職工、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仍由原渠道列支。

  《條例》實施后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因工致殘職工被鑒定為1-4級的傷殘待遇,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領取的撫恤金,要預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未滿18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支付給工傷職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每年4月份在本單位內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內容包括:

  (一)工傷保險登記機關的名稱、電話;

  (二)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三)參保職工的姓名、繳費工資;

  (四)本單位的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

  (五)本單位享受工傷待遇人員及項目;

  (六)職工反映問題的渠道和方法。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三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條例》所定標準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我市以往制定的有關工傷保險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