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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欄目:昆明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1

昆明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為全面推進我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筑業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我市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筑業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和省級四部門聯發《關于全面推進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意見》(云人社發〔2015〕98號)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建筑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項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業,包括建筑安裝、公路和鐵路橋梁,以及水利水電等施工單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建筑等高風險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支定收繳費的原則;

  (二)堅持費用編制預算的原則;

  (三)堅持工傷保險優先的原則;

  (四)堅持工傷預防優先的原則。

  第二章 繳費方式及費率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原則上應區別兩類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對建筑施工企業中相對固定的職工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項目當中使用的其他務工人員按項目優先參加工傷保險。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概算中將工傷保險費用單獨列支,納入工程項目編制預算,作為不可競爭費用,不參與競標,在項目開工前由項目總承包單位按相關要求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一次性代繳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以合同總造價的20%作為繳費基數,按照國家要求對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費率執行。若追加工程預算的,或在建項目參保,應按工程預算補繳相應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根據工傷保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市經辦機構根據建筑施工企業工傷事故發生率、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收支情況,按《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提出費率浮動意見,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后實施。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應由項目總承包單位負責到項目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辦理時須向經辦機構提供如下材料:

  (一)《中標通知書》或《承接工程通知書》的(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三)已經開工的需提供經監理批準的開工報告;

  (四)建筑項目已涉及分包的,還須提供分包合同(驗)原件及(交)復印件;

  (五)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六)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七)企業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八)建筑業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申請書(樣式見附件1)

  (九)按項目參保的職工花名冊;

  (十)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經辦機構審核項目總承包單位提交的材料,根據項目類型、工程造價與費率核定工傷保險費,經查驗材料齊全合格后,在1個工作日內出具《建設工程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核定表》(樣式見附件2),項目總承包單位持該表到當地地稅部門代為辦理工傷保險繳費手續。

  第十一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持地稅部門出具的繳費憑證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建筑施工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以下簡稱“《參保證明》”,樣式見附件3)。經辦機構查驗繳費憑證后在1個工作日內辦理《參保證明》。項目總承包單位在辦理《參保證明》后,又將工程分包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按第九條要求提供的材料到當地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項目總承包單位辦理《參保證明》后,憑此證明復印件到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辦理工資保證金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項目參保開始時間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次日,參保終止時間為施工合同的完工時間。項目未能按計劃時間完成的,項目總承包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經辦機構提供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施工期限延長情況說明,辦理工期變更參保證明。經辦機構變更后出具《建筑施工項目工期變更參保證明》(樣式見附件4),參保終止時間以變更后的完工日期為準。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因工程量增減等原因導致工程合同總價發生變化的,項目總承包單位應到項目參保所在地經辦機構及時申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待遇支付及保障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參保期內發生工傷的人員,由項目總承包單位到該項目參保地經辦機構代為辦理待遇計發手續。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省市相關配套政策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待遇計發基數為項目所在地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

  第十七條 參保職工同時符合按用人單位和按建筑項目參保條件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就高不重復享受待遇”的原則計發。

  第十八條 在參保期間發生工傷,項目竣工時仍在醫療期或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職工,其所在單位要繼續保證其醫療救治和停工期間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工傷職工所在單位要按時足額支付,也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九條 享受長期待遇的,經辦機構應采取社會化發放方式進行待遇發放。經辦機構每年應按規定進行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資格認證工作。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10級的,由項目總承包單位按照工傷保險相關政策規定向經辦機構代為申請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沒有為務工人員辦理參保,務工人員發生工傷的或以建筑項目參保,但務工人員在保險生效時間開始之前或保險終止之后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總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未繳清工傷保險費,但參保期間發生工傷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待工傷保險費繳清之后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和待遇支付環節的其他事項和要求,按照經辦機構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