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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與處理方式

  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與處理方式。社會保險是國家法定企業單位為員工繳納的,如果不為員工購買社保是違法的。但是,還是有很多單位不為員工購買社保,還有的單位不按社保規章制度辦事,導致產生一些社會保險糾紛。那么,社會保險糾紛怎么處理呢?下面,我們來了解一下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與處理方式。

一、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

  社會保險糾紛,是指勞動者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或者由此引起損失賠償而與之發生的糾紛。從法律規定看,社會保險一般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險五種。

  1、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性質上屬行政爭議。

  不交一般是指用人單位未依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少交是指用人單位雖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其繳費數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遲交是指用人單位未依照法律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繳費期間參加社會保險,只為勞動者繳納了最近一段時間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由于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一項法律義務,所以,從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出發,社會保險費實質上屬于國家征收范疇,是行政而非司法,由此產生的爭議當然屬于行政爭議。現行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已明確將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征收規定為行政機關的一項職責,如《勞動法》第100條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6條均有相關規定。

  2、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性質上屬勞動爭議

  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后,勞動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其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所帶來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糾紛。因該類糾紛僅限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這一平等主體之間,基于雙方業已存在的勞動關系產生,故屬于勞動爭議。

  司法實踐一般包括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保險賠償糾紛。例如《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的標準支付費用”。《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交的醫療保險費不補交;未繳交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與處理方式 第1張

二、社會保險糾紛的處理方式

  根據上述兩類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及相互間的聯系,社會保險糾紛可以采取三種處理方式,即行政處理的方式、司法救濟的方式、社會參與和監督的方式。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是產生社會保險費糾紛的根源,故本文將重點探討處理該類糾紛所采用的三種救濟方式的利弊。

   (一)行政處理方式
  1、行政處理方式中存在的瑕疵及改革初探

  2001年,勞動保障部發布實施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中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未按規定核準、支付、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等具體行政行為,可先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或經辦機構逾期仍未做出復查決定的,可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下設的稽核部門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實施的行政行為并非法律、法規授權,而是一種依委托、有權限的具休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不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而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時,即使如《處理辦法》界定的由經辦機構負責處理社會保險事務是一種授權行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通常是指作出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所屬的人民政府。

  因此,如果依照《處理辦法》將復查的權限歸于社保經辦機構,將行政復議權限歸于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悖于執法權、監督權有效分離的法治精神。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稽核部門的行政執法過當或不力行為,相對人應向直接受理該經辦機構的行政部門提出復查申請,由行政部門組織人員或監督經辦機構進行復查;對于復查決定不服或行政部門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就稽核引發的行政爭議直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采用行政方式處理未按時足額交納社會保險費的糾紛的益處

  (1)因為社會保險費的按時足額征繳是一種法定的具有賦稅性質的行政強制征收行為,將其作為一般勞動爭議處理不僅因仲裁時效過短而難以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而且也易引發用人單位運用時效逃避法定繳費義務等問題。雖然社會保險的辦理一般是勞動合同的內容,但由于社會保險的參加及其征收對象、征收時間、征收標準的強制性,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的約定畢竟不同于勞動合同的其它條款。

  實際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的參加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并無選擇的余地,無論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是否有約定,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不產生實質影響。從立法趨勢看,將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交由行政機關專門負責是一種必然,《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已對此作出了規定。因此,對國務院在此以前發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應作限制解釋。

  (2)通過稽查、復查、行政復議等行政法律渠道處理該類爭議,不僅在程序上更便捷有效,而且充分體現出社保稽核是一種公權利的行使,依據國際慣例和法理精神不宜設定時效制度、不受申訴時限的影響。因此,將未按時足額繳費產生的爭議歸為行政法律處理范疇,不僅還基金征繳的行政性以本來面目,更是社?;鸸芾淼囊豁楅L足進步。

  3、增強行政處理社會保險費糾紛的措施

  (1)完善行政強制措施制度

  在社?;酥校F有的強制檢查制度外,還應增設強制保全制度。如,對于可能證明行政相對人違法與否或責任大小的證據予以扣押;對于可能丟失或以后難以取得而需要保全的證據當場登記造冊,予以固定封存,責令當事人妥善保管;凍結行政相對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或其他帳戶,以防轉移資產,逃避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效執行;查封或扣押相對人的財物,確保其給付義務的履行等。

  (2)建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

  在目前的相關規定中,稽核部門依委托無任何行政強制執行權,即使被稽核對象拒絕稽核或偽造、編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社保經辦機構也只有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常也是訴諸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這種體制不僅嚴重削弱了行政行為的強制力度,而且在程序上過于繁冗靡費,造成人力、財力的不必要浪費;加之時間上的拖沓,也會不可避免地為行政相對人規避或弱化其法律責任,阻礙或抗拒強制執行的有效進行提供了斡旋的機會。

  因此,應賦予稽核部門一定金額范圍內的強制執行權力。如,在銀行設立帳戶的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稽核部門可依授權或委托通知開戶銀行強制劃撥;當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處罰決定時,稽核部門可依授權或委托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予以強制拍賣等。

  (3)啟動行政強制執行罰制度

  在社?;酥校瑢τ谶`法行為相對人均有加收滯納金、加處罰款等規定,但實務中除征收滯納金制度在一定范圍內試行以外,加收罰款和追究刑事責任等強制行為根本未有效實施,這也是社保基金管理不力、社保稽核缺乏威懾力的主要原因之一。筆者認為,社?;藦娭浦贫鹊耐晟茟梃b稅務稽查的成功經驗,重點啟動行政強制執行罰制度,使社?;肆Χ雀?、威懾力更強,從而有效懲治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司法救濟方式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是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

  第一,區分行政爭議和勞動爭議的一個明顯標志是糾紛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勞動爭議的雙方分別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行政爭議的雙方分別是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不交、少交或遲交社人保險費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包括行政機關,因而此類糾紛不可能是行政爭議,只能是勞動爭議;

  第二,社會保險的辦理往往是勞動合同的一項重要內容,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此發生的糾紛顯然屬于勞動合同糾紛?!镀髽I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1條也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法》第2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還規定,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因此即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對社會保險的內容進行約定,雙方因用人單位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也屬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2、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當作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即采用司法救濟方式會產生下列弊端。

  (1)判決結果難以明確、具體。

  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近年來由于企業工資分配自主權的加強和勞動者加班工資的不確定性,使得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于經常性的變動之中,導致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每月應繳納的各種社會保險費各不相同。當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判決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且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的核定權應當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得不籠統地判決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交社會保險費。筆者代理的多起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在判決書的主文中均以“判決某單位為某人補交自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社會保險”為結論,而不提及應補交的具體數額。

  (2)不利于判決的執行。

  一般來說,民事判決是確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民事判決所確定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的履行者僅限于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即由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但在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判決中,由于社會保險費性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將用人單位未交或少交的社會保險費直接判給勞動者,只能判決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履行繳費的義務,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并非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沒有直接履行判決的義務,所以,往往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卻得不到及時執行。筆者2005年代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在申請執行過程中,鹽城某法院就是以主文中未明確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具體金額而認為執行標的不明確,裁定不予執行。

  (3)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行政相對于司法,在價值取向上不同。行政具有效率優先性,貴在神速和有效。國家法律、法規既已規定了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符合規定時,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則勞動者在其該項權利被侵犯時,依法尋求行政部門解決,更有利于其合法權利的及時保護。如果按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則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訴訟請求最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如果由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則不僅可以避免“一裁二審”的復雜過程,且當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同樣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對其合法權利并無損害。

  (三)社會參與和監督的方式

  對社會保險糾紛的解決更要完善咨詢、聽證、投訴、爭議處理的輿論監督制度,讓更多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到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來,使其進一步明確社會保障體系的基本導向。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作用,采取以案說法、專家咨詢專核以及座談會,研討會和專題講座等形式,不斷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深度和廣度。結合勞動保障工作重點、法律法規執行中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保障的主要問題,積極向勞動者、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律咨詢。有條件地地方可以建立勞動保障法規政策咨詢網站、咨詢熱線電話和專門的咨詢機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服務,使用人單位懂得如何依法行事,使勞動者知道怎樣依法維權,這將從源頭上減少社會保險糾紛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