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
欄目:威海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18
威海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管理辦法為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更好地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
第一條 為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更好地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關于做好工傷保險費率調整工作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72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是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用人單位在統計期(上上年度7月1日至上年度6月30日)內工傷保險支繳率為主要指標,工傷事故發生率為輔助指標,核定其在本年度內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在統計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占該用人單位實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工傷事故發生率是指在統計期內,用人單位職工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平均繳費人數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滿一個統計期后,參加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調整。
第五條 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對工傷保險費率進行浮動。一類行業不實行費率下浮,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標準核定費率浮動檔次:
(一)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小于或等于1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100%的,費率不浮動;
(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的,費率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五)發生重傷事故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2人以上5人(含)以下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六)發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傷事故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5人以上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 150%。
(七)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事故,需要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費在100萬元(含)以上的,自發生事故的下月起,費率可直接浮動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予下?。?/p>
(一)工傷事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平均工傷事故發生率200%(含)以上的;
(二)發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三)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四)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
(五)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浮動依據: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三)納入統籌管理的老工傷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職工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
第十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各參保單位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指標,確定2018年度浮動費率,從4月1日開始實行。
以后年度根據參保單位統計期內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指標,從每年1月1日開始實行費率浮動。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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