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欄目:撫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1
撫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以下稱《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西省政府令第204號,以下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社會義務和法律義務。用人單位必須按照《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幫助因工傷殘職工恢復生理功能及勞動能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實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按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四部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浮動費率由經辦機構根據《江西省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規程(試行)》的規定實行,一年浮動一次。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市統一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稱市級儲備金),市級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市級儲備金由各縣(區)和市本級按照當季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10%提取,在季度終了后10日內各縣(區)將儲備金上解至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當季各縣(區)上解和市本級提取的市級儲備金的70%存入市級財政專戶管理,用于調劑解決全市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同時,在季度終了后15日內,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將當季各縣(區)上解和市本級提取的市級儲備金的30%,作為我市的省級工傷保險風險調劑金上解至省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上解程序按照省有關具體規定執行。
市級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在事故傷害發生起24小時內電話或48小時內填寫《撫州市職工工傷事故情況快報表》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報所在地經辦機構備案,并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報告和申請工傷認定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其待遇問題,可由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或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第九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開展全市工傷認定工作,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認定協作配合工作。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市或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受傷害職工的有效身份證明;
(四)用人單位的事故調查報告書(個人申報的不必提供);
(五)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兩人以上)出具的證人證言(附上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六)醫療機構出具的傷情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屬職業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鑒定書。
有下列不同情形的,還應當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死亡或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死亡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及事故調查報告書;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其它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五)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及住院相關材料;
(七)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八)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舊傷復發的確認證明;
(九)近親屬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有效的近親屬關系證明;
(十)工會組織代表為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工會介紹信和辦理人的身份證明。
(十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傷認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二十日內,未能提供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的;
(三)受傷害人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辦理退休手續的;
(四)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沒有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
(五)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
(六)不屬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對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經調查、核實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開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可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這里所說的勞動能力鑒定是指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退休人員不屬此范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有效的醫療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并由專家組專家簽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意見作出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工傷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參照《撫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工傷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并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拒不轉入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其治療費用。異地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在三天內以書面形式向經辦機構報告治療情況,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未在規定時間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目前,我市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其中在市(縣、區)內住院治療的按照10元/天標準支付,到本市(縣、區)以外住院治療的按照15元/天標準支付。
職工因治療工傷需要,新工傷人員到工作所在市(縣、區)外或退出工作崗位的老工傷人員到長期居住所在市(縣、區)外就醫所需的住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為100元/天,住宿費在治療終結后憑住宿發票報銷,在支付標準之內的據實支付,在支付標準之外的按標準支付,已入院治療期間的住宿費用不予支付,等待入院期間的住宿時間最長不超過5天。
職工因治療工傷需要,到所在市(縣、區)外就醫所發生的交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標準為工作地(居住地)與就醫地間直達汽車或火車硬臥票價,交通費在治療終結后憑車(船、飛機)票報銷,超過支付標準的按標準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此期間所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以緩交,緩交期內所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職工工傷或職業病治療以及舊傷復發治療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江西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其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治療費用和其工傷職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等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療費用較大時,可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由經辦機構給予適當預支。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三)工傷(亡)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四)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
(五)被供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六)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七)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八)養子女收養證書;
(九)被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應當提供由所在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具體支付標準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傷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六條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具體待遇標準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后,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撤銷死亡結論的,其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全額退回。
第二十七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工傷醫療費用包括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含輔助器具配置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待遇。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使用下列人員或有下列行為,發生被使用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使用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造成傷殘或死亡的;
(二)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約定,向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沒有約定的,由實習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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