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暫行)
欄目:安順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1
安順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暫行)市、縣(區)屬單位,在本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中央、省屬駐安單位,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駐縣的,在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市、縣(區)屬單位,在本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中央、省屬駐安單位,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駐縣的,在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
第三條 生育保險結算年度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參保單位職工從參保單位為其足額繳滿1個月生育保險費的次月起按《方案》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六條 參保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從欠繳次月起停止支付該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欠費在3個月以內的,足額補繳所欠金額及滯納金后,按規定支付該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超過3個月的,欠繳期間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該單位支付。
參保單位暫無能力繳納的,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不能超過三個月。緩繳期滿后應如數補繳所欠生育保險費。緩繳期滿后未如數補繳所欠生育保險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從逾期之月起停止支付該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七條 承辦生育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生育保險基金進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繳和管理,生育保險基金建立財政專戶,獨立運行、核算、預決算和統計,不得擠占和挪用,并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和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的監督。
第二章 參保手續及其變更
第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生育保險時,須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進行申報,并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經確定資格并履行有關手續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建立檔案,辦理參保手續。
第九條 參保單位及人員發生變化有下劑情況之一的,單位應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一)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單位應在10日內辦理相關人員的停保手續。
(二)參保單位的單位名稱、法人、隸屬關系、經營項目發生變化等,單位應在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參保單位的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被批準解散、撤消、終止等,單位應在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四)參保人員工作調動、退休、死亡、服刑、勞教等,所屬單位應在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移、變更、退保或注銷手續。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及支付
第十條 生育婦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于《方案》第十三條所稱‘符合國家和省、市計劃生育政策”的范圍:
(一)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的(應持有《生殖保健服務證》);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并經市或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應持有《計劃生育證》);
(三)屬于計劃內生育但因離婚、喪偶、胎兒畸形或有缺陷等符合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需流產、引產的。
第十一條 參保職工在懷孕3個月內應持本人《身份證》、《生殖保健服務證》或《計劃生育證》,若需要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應持本人《身份證》、《結婚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登記,并領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印制的《生育保險證》。
第十二條 參保職工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時,應持本人《生育保險證》;需住院治療的,應同時持《生殖保健服務證》或《計劃生育證》(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可持相關證明材料),若需施行終止妊娠的還應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出具的醫學證明,并由定點醫療機構留存復印件。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通過網絡系統認真審驗相關證件,核準參保職工生育保險待遇資格,憑《生育保險證》為參保職工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不得將不符合生育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結算范圍。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發生的產前檢查與計劃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或參保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后在3個月內,憑有關手續到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審核報銷。
第十五條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屬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算;屬于個人負擔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與個人結算。
第十六條 參加本市生育保險但長期駐外地工作人員、探親或準假等外出人員,到本級統籌區域外的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生育保險,范圍內項目診療或生育,已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的,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或參保單位墊付,醫療終結后憑單位證明和有關手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方案》的規定審核報銷。
第十七條 在急診、急救情況下,參保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點計劃生育醫療服務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發生醫療費用其支付辦法和報銷程序按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參保人員出院結算所需資料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撥付符合結算規定的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與個人結清。
第十九條 參保職工或參保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本人《生育保險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殖保健服務證》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
(三)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流產醫學證明、專家鑒定證明和節育手術證明等;
(四)醫療費用收據、處方、費用清單、醫囑、出院小結等有關憑據;
(五)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管理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的資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服務范圍和由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及標準。
第二十二條 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應堅持首診負責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定點服務協議,切實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需要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證明材料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并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對嚴重違反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應終止協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參保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致使參保人員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參保單位負責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5年12月l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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