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欄目:延安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1
延安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省人社廳財政廳《關于切實做好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工作的意見》(陜人社函〔2011〕891號)
第一條為發揮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的調控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機制,根據省人社廳財政廳《關于切實做好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工作的意見》(陜人社函〔2011〕891號)、省人社廳、財政廳《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進一步加強基金管理的通知》(陜人社發〔2015〕66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及全國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根據用人單位當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費比例。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費用占該單位按基礎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四條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實行三個費率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根據工傷保險支繳率可上浮至120%、150%。一類行業費率不實行下浮。
用人單位屬于二類至八類行業的,實行五個費率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根據工傷保險支繳率可分別上浮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p>
(一)發生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或一次性重傷8人以上事故的;
(二)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以及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六條經辦機構按照以下標準核定費率浮動檔次:
(一)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小于1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大于等于10%,小于2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8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
(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大于80%,小于10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大于等于10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七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支繳比例的計算范圍: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責任區分
從業人員與原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其他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或者專業勞務公司的輸出人員,在勞務輸出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但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從業人員在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包括退休)后被診斷、鑒定患職業病的,由承擔職業病責任的用人單位承擔費率浮動責任。
第九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每一至三年調整一次。實行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再次進行費率浮動時,仍以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進行浮動。
第十條浮動費率操作按照人社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頒發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規程(試行)》規定執行。經辦機構在每年末完成浮動費率調整工作,在次年1月1日起實行新的費率。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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