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試行)
欄目:拉薩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2
西藏自治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試行)為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城鄉社會統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城鄉社會統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人社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17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我區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也可自愿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但不得重復參保。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堅持“全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堅持和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堅持個人(家庭)、集體、政府合理分擔責任,籌資標準和待遇標準與經濟發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堅持政府主導和居民自愿相結合,引導和激勵城鄉居民積極參保。
第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個人賬戶和基礎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支付模式,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方式。
第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管理,統一制度模式、統一政策標準、統一經辦服務、統一信息系統。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采取分檔、按年繳費的方式繳納。
(一)個人繳費。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個檔次。高于2000元標準的,以100元為一個繳費檔次,由參保人自主選擇,多繳多得,長繳多得。允許參保人選擇高于2000元的標準繳費,最高不超過3000元。
(二)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社區)應當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年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三)政府補貼。政府對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員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在參保人繳費的基礎上,對參保人自愿選擇100元至2000元繳費檔次的,每年分別給予40元、45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90元、95元的繳費補貼。對參保人選擇高于2000元標準進行繳費的,政府補貼為95元。
第七條建立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費預存制度。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牧民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先保后征”、“誰用地誰承擔”原則,由當地政府根據報批土地涉及的人數,以年最高繳費檔次3000元為基數,預存15年養老保險費,并一次性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賬戶中,再由財政部門將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劃轉至被征地農牧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未足額到位的,國土部門不予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國土資源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對任職滿一年的村(居)兩委成員、寺管會名譽主任、副主任和自治區佛協常務理事(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按規定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在任期內自主選擇繳費檔次繳費,政府按照1︰1的比例給予補貼,最高補貼額不超過2000元,但不再享受第六條規定的政府繳費檔次補貼。離任后則自主選擇繳費標準,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檔次補貼。
第九條被評為自治區級和諧模范先進稱號寺廟的在編僧尼和愛國守法先進稱號的僧尼,其養老保險費按上年度本人所選繳費檔次由政府給予100%的補助;獲得地(市)級和諧模范先進稱號寺廟的在編僧尼和愛國守法先進稱號的僧尼,其養老保險費按上年度本人所選繳費檔次由政府給予50%的補助;獲得縣(市、區)級和諧模范先進稱號寺廟的在編僧尼和愛國守法先進稱號的僧尼,其養老保險費按上年度本人所選繳費檔次由政府給予25%的補助。
對在年度內同時被評為不同級別先進稱號的僧尼,按所獲榮譽的最高獎勵標準由政府給予繳費補助(最高補貼額不超過2000元)。
第十條 對城鄉居民中一、二級重度殘疾人、孤寡老人、低保對象等繳費困難群體,由政府為其代繳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補貼。
第十一條基礎養老金高于中央承擔的部分、地方政府補貼資金、地方政府為困難群眾代繳的最低標準養老保險費和喪葬補助金,由自治區、地(市)和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其中自治區財政承擔80%、地(市)財政承擔10%、縣(市、區)財政承擔10%,分別列入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財政年度預算。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資金包括:個人繳費、政府補貼資金、集體補助資金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資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由于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養老保險關系,并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和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
第十四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余額(含政府補貼,下同),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依法繼承。無法退還本人且無指定受益人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視同政府補貼,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員的養老金,同時終止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除死亡、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外,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2014年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120元。
繳費超過15年的,每多繳一年每月增加2%的基礎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標準: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物價指數變動等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
第十七條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或適齡參保人員按規定連續繳費3年以上死亡的,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金,標準為6個月基礎養老金。
第五章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條件
第十八條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及離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等養老保障待遇的參保人員,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養老金。
第十九條新農?;虺蔷颖V贫葘嵤r,已年滿60周歲、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并享受繳費補貼),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
參保人員在服刑期滿后,即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人員,且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按規定補繳后,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每年要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員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并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六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二條 原參加新農?;虺蔷颖5膮⒈H藛T統一納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其新農?;虺蔷颖€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農?;虺蔷颖@U費年限累計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領取養老金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繼續繳費,已按照規定領取養老金待遇的人員,繼續領取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在自治區行政范圍內,只轉移相關參保繳費信息,不轉移資金;跨省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二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新農?;鸷统蔷颖;鸷喜槌青l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采取招標等方式選定商業銀行,開設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支出戶。
各級財政部門開設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自治區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顚S谩?/p>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按標準編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財政補助年度預算,并及時將資金劃撥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確保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
第二十七條各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匯總本地(市)城鄉居民養老金支出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匯總,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審核辦理劃撥事宜。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督和檢查,并按規定披露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部門、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鸢踩?。
第二十九條對擠占挪用、貪污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金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以欺詐、偽造證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虛報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經辦管理服務與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要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和經費保障。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鶎迂斦_有困難的地區,自治區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二條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加強工作人員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經辦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長期妥善保存。注重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條建立全區統一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并與公安等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要將信息網絡向基層延伸,實現自治區、地(市)、縣(市、區)、鄉(鎮)實時聯網,有條件的地區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區)。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九章組織領導和職責分工
第三十五條 各地(市)政府負責統一安排部署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督促各有關單位做好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負責籌集本級政府養老保險補貼資金。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各相關部門及經辦機構要認真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工作,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全面準確地宣傳政策,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群眾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工作,引導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確保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對經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制度,檢查審核基金收支預決算執行情況,設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做好財政補貼資金的審核和歸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健全統計報表制度,做好參保登記、個人賬戶管理、待遇發放和基金收支預算管理等工作。發改、公安、民政、國土、農牧、殘聯等其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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