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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經辦規程(試行)

欄目:銀川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2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經辦規程(試行)為貫徹落實《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管理的意見》(寧政發〔2016〕101號),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經辦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管理的意見》(寧政發〔2016〕101號),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經辦管理,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經辦流程,提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我區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全區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職工醫保”)業務。

  第三條 職工醫保經辦規程分為醫療保險登記、醫療保險費征繳、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就醫管理、基金管理和會計核算、監控與監督、統計分析與檔案管理等環節。

  第四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制定全區職工醫保業務經辦規程和考核辦法,指導和監督全區職工醫保經辦工作,做好全區職工醫?;鹗罩Ч芾?、調劑撥付和業務經辦工作考核。地級市經辦機構負責分統籌地區醫?;鸾y收統支管理和市轄區職工醫保工作??h(市、區)經辦機構負責承辦職工醫保具體業務。

  第二章 醫療保險登記

  職工醫保登記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內容。

  已納入“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管理制度范圍的單位職工醫保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具體事宜按照《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關于印發“五證合一”社會保險登記業務經辦辦法(暫行)的通知》(寧社保發〔2016〕22號)有關規定執行。未納入“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管理制度范圍的單位按照以下流程辦理,已由編制部門頒發了《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的單位,不再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社會保險費網上申報業務開通后,參保單位可以按網上申報的程序辦理。沒有開通網上申報業務的,按以下規程辦理。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五條 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參保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名稱、單位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單位類型、企業注冊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工商、稅務登記信息、機關事業單位信息、開戶銀行賬號、參加險種及參加日期、參保單位專管員信息、所屬分支機構信息等;參保個人的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出生年月、工作單位、參加工作時間、參保時間、戶籍、住址、手機、固定電話等。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需填寫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登記表》(附件1);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開戶銀行許可證和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本單位職工花名冊及職工工資發放表;

  (四)社會保險登記證;

  (五)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七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向當地經辦機構提供本人的有關證件,由經辦機構審核后,據此建立個人參保檔案。在申報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本人公民身份證或外籍人員護照;

  (二)首次參保須填報《寧夏回族自治區參加社會保險人員情況登記表》(附件2);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用人單位(個人)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后,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其它批準成立證件中登記的主要經營范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其參保險種和繳費費率。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九條 參保單位的單位名稱、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開戶銀行賬號以及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按要求填寫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附件3);

  (二) 營業執照或有關機關批準宣布變更證明;

  (三) 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 原《社會保險登記證》正、副本;

  (五) 經辦機構規定的其它證件資料。

  第十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個人姓名、身份證號、戶籍類型等重要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按要求填寫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繳費個人重要信息變更登記申請表》(附件4);

  (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發生以下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并辦理注銷登記。參保單位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同時填寫或提交以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附件5);

  (二)營業執照被注銷或吊銷;

  (三)被批準解散、撤消、合并、破產、終止;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時,根據注銷類型分別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注銷通知或法院裁定單位破產等法律文書;

  (二)營業執照注銷或有關機關批準注銷的證明;

  (三)原《社會保險登記證》正、副本;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它證件資料。

  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審核上述證件和資料,確認參保單位結清醫療保險欠費、滯納金等,對符合注銷條件的,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辦理注銷登記手續需到經辦機構按要求填寫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繳費個人注銷登記申請表》(附件6);

  (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三章 醫療保險費征繳

  職工醫保費征繳包括繳費基數申報及核定,單位人員增減、繳費結算、欠費管理等內容。社會保險費網上申報業務開通后,參保單位可以按網上申報的程序辦理。沒有開通網上申報業務的,按以下規程辦理。

  第一節 繳費基數申報

  第十五條 職工醫保繳費年度為自然年度。參保單位每年在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繳費基數申報業務,提供以下資料:

  (一)征繳結算年度《寧夏回族自治區年度社會保險繳費工資申報表》(附件7)及其電子數據;

  (二)提供本單位上年度工資和福利情況的財務報表及相關科目明細賬等。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參保單位初次申報已經核定后,確需重新調整的,由經辦機構審核后在次月統一處理。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報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的,按照《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參保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重新核定并結算差額。

  第二節 繳費基數核定

  第十七條 經辦機構在規定的時間內審核參保單位提供的繳費基數申報資料,確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核定當期繳費基數。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自治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時,如上年度自治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未公布,按上上年度自治區城鎮在崗職工工資作為基數核定繳費。待上年度自治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公布后,據實重新核定月繳費基數,并結算差額,下同)300%的,按300%核定繳費基數;低于60%的,按60%核定繳費基數。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繳費數額后,由稅務部門依法征收入庫,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8%按月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按本人申報工資收入的10%一次性繳納。年內新參保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核定本年度剩余月份應繳費用,由參保人員一次性繳納;已參保的,在當年第四季度核定下一年度應繳費用,由參保人員在當年12月底前一次性繳納。

  第十九條 核定或審核繳費基數時,若發現參保單位存在少報、漏報、瞞報參保人數和繳費基數的,應要求參保單位限期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補足繳費。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或不補足繳費的,由經辦機構實地核查并責令限期補足繳費,并報請同級或上級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節 單位人員增減

  第二十條 參保單位每月1-20日在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次月單位人員增減申報業務。

  第二十一條 參保單位發生人員增加時,需填報《寧夏回族自治區參加社會保險繳費人員增加申報表》(附件8)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企業附《勞動用工備案登記表》/簽訂勞動合同備案名冊;

  (二)機關事業單位附進編單(調令)、工資審批表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參保單位發生人員減少時,需填報《寧夏回族自治區參加社會保險繳費人員減少申報表》(附件9)(在職轉退休人員還需填報《寧夏回族自治區參加社會保險退休人員增加申報表》(附件10))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企業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工備案登記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工名冊;

  (二)機關事業單位附調令;

  (三)退休人員審批表;

  (四)出國定居、死亡等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其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