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欄目:烏海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2
烏海市生育保險實施辦法為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內蒙古自治區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內人社發〔2010〕3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烏海市境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都要按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生育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并繳費,分賬運行,同步推進。
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駐市單位在參加烏海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參加生育保險。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險工作,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行政管理工作。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生育保險具體事務。財政、審計、衛生、人口計生、藥監、物價、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在職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依照本辦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其中:機關事業單位費率為0.4%,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由原渠道發放,不由生育保險基金發放生育津貼;其他單位費率為0.7%,女職工產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發放生育津貼。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合并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生育保險費,區分單位性質類型將費率分別確定為8.4%或8.7%,由地稅部門統一征繳。繳入市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后分設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
第十二條 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視同參加生育保險,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辦法執行,并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女職工計劃內生育或流產時,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產假: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假為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二)女職工晚育并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在國家規定的90天基礎上增加40天。難產的,另加10天。
(三)女職工懷孕不滿兩個月流產的,給予15天產假;滿兩個月不滿四個月流產的,給予30天產假;懷孕四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
(四)符合晚育規定生育的,男方職工可享受7天護理假。
第十五條 產假、護理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適時調整。產假、護理假包含法定節假日。女教師產假正值寒、暑假期間的,可以順延。
第十六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包括:
(一)生育醫療費。用于補償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的醫療費用。生育醫療費按以下標準定額支付:
1、正常產補助2000元;
2、難產(含剖宮產)補助3000元;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300元;
4、懷孕滿4個月、不滿7個月流產(引產)的,補助1200元;
5、懷孕滿兩個月、不滿4個月流產的,補助800元;
6、懷孕不滿兩個月流產的,補助400元。
(二)生育津貼。女職工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生育津貼,標準為女職工本人產假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除以30之商與產假天數之積。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仍由原渠道領取工資,不發放生育津貼。
(三)一次性分娩營養補助費。標準為600元。
(四)計劃生育手術費。按以下標準定額支付:
1、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補貼300元;
2、絕育手術補貼2500元;
3、復通手術補貼3000元。
(五)男職工護理津貼。男職工護理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為享受護理津貼,標準為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之商與護理假天數之積。護理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仍由原渠道領取工資,不發放護理津貼。
第十七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及參加生育保險職工的未就業配偶,可享受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費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女職工因生育、終止妊娠引起并發癥,或在生育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為職工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年,并繼續為其繳費;
(二)在按規定設置婦產科的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生育、流產(引產)、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條 女職工意外懷孕終止妊娠的,可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一)項4、5、6款的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由用人單位到所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靈活就業人員由個人申請辦理。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時間從生育或手術之日起計算,時效為12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服務證;
(三)獨生子女證;
(四)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嬰兒出生證或死亡證);
(五)女職工本人及男方職工單位證明,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區證明;
(六)醫療收費票據和費用清單。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參保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進行審核,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或連續繳費不滿1年的,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支付。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期間,其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生育保險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生育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生育保險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指導、管理、監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依法監督各項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情況;
(五)審核匯總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執行生育保險基金預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生育保險業務流程;
(二)辦理生育保險登記;
(三)按照規定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五)提供生育保險查詢和咨詢服務;
(六)具體編制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執行生育保險基金預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下列有關生育保險工作:
(一)生育保險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執行和監督檢查;
(二)管理財政生育保險基金專戶;
(三)審核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生育保險基金用款計劃,及時撥付生育保險基金。
(四)審核、批復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草案,組織生育保險基金預算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人口計生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和審計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或違反社會保險費登記、申報、征繳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對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及職工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憑證騙取、冒領生育保險費的,除追回損失外,對有關責任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損失外,對有關責任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基金收支情況適時提出生育保險費率和待遇水平的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六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應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稙鹾J衅髽I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烏海政辦發〔2004〕44號)同時廢止。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