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考核不合格 須在試用期提出
【案情】
劉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職于一家房地產銷售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并且約定第一個月為試用期。一個月的試用期過后,公司并沒有任何表示,劉某認為試用期已過,自己正式成為公司的一份子了。誰知道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劉某發出了一份書面通知,稱:經過一個月試用期的考核,公司認為你不符合本公司對銷售助理崗位的要求,決定與你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考核不合格 須在試用期提出
劉某認為公司是違法解雇,要加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公司則堅稱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無奈之下,劉某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
【說法】
律師分析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過了以后,用人單位是否還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來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另外,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也對此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該房地產銷售公司在超過了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差不多兩個星期以后才向勞動者發出通知,說明其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房地產銷售公司關于劉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結論是在試用期過后才得出的,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故該房地產銷售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是違法的,需向劉某加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通過這個案例,用人單位應該認識到,如果企業通過試用考核發現新招聘的員工不符合企業的錄用條件,那么應該在試用期內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試用期過后,用人單位如果以試用期勞動者的表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應當意識到這是違法行為,應該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