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錯誤的報銷導致用工單位賠償員工工資
【案例】
2012年2月,在上海生活的楊某求職,聯系到北京的A公司,楊某與A公司就入職問題進行溝通時提出不希望與北京的A公司直接簽署勞動合同,理由是為了在上海落戶口。A公司為此委托上海的一家勞務派遣公司與楊某簽署勞動合同,再把楊某派遣至A公司在上海的辦事處工作。雙方商定,從2012年3月28日開始入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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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錯誤的報銷導致用工單位賠償員工工資
2012年2月26日,恰逢A公司舉辦年會,A公司為了表示對楊某的歡迎并加深楊某對A公司的了解,邀請尚未入職的楊某來北京參加年會,并承諾報銷路費。
楊某在2012年2月26日參加了A公司在北京總部的年會。
2012年3月28日,楊某與上海一家勞務派遣公司簽署勞動合同,并被派遣至A公司在上海的辦事處工作。楊某入職后,A公司報銷了2月份參加年會的路費。
2013年6月中,楊某因為工作表現太差,在會議上被領導當眾批評,一怒之下用手機向領導發短信提出辭職,短信中未明確寫明期望的離職日期。領導收到短信后告訴楊某7月1日離職,并通知人力資源部給楊某辦理離職流程。
2013年7月1日,A公司給勞務派遣公司發文,通知楊某的最后工作日為7月1日。
勞務派遣公司收到通知后,沒有立刻通知楊某,且只保留了7月11日通知楊某到勞務派遣公司辦理離職工作交接的郵件。楊某實際于7月15日到派遣公司辦理了離職工作交接。
楊某離職后仍對公司不滿,故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勞務派遣公司和A公司都為被申請人。請求如下:
1、自己因A公司拖欠工資而離職,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計算);
2、自己在2012年2月26日起就被勞務派遣公司派遣至A公司上班,但是合同卻是從3月28日才簽署的,所以應當補發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間的工資。
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資。
4、A公司應當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楊某為此提交了一份A公司的報銷審批單。A公司辯稱,公司只是在2012年2月26日邀請尚未入職的楊某作為客人參加年會,報銷并不能證明存在工作關系。楊某離職系主動離職,依法不應獲得經濟補償金。,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認定楊某2012年2月26日入職勞務派遣公司并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勞務派遣公司應當補發楊某2012年2月26日起至3月28日期間的工資;
勞務派遣公司應當支付楊某2013年7月1日至15日期間的工資;
A公司對上述工資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駁回楊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申請。
【評析】
一、關于入職日期
A公司給楊某報銷路費本身沒有錯,但失誤在于報銷單的填寫內容。
在楊某報銷年會路費的報銷單上,寫明“申請人”是楊某,“申請部門”是上海分區。這種寫法明顯表明楊某是公司的員工,明顯表明申請人是申請部門的成員。因為公司邀請的客人不可能作為公司內部報銷流程的申請人,不可能適用公司內部的報銷流程和制度。
A公司雖然主張楊某當時是以客人身份參加年會,但未能留存任何證據。
很多公司在招聘過程中會為中高級職位的應聘者報銷路費、住宿費,在處理時,應當在發送的Offer、電郵、報銷單等文件里寫明完整、真實的緣由。
二、關于離職
首先,楊某的勞動關系是與勞務派遣公司建立的,嚴格地說,楊某應當向勞務派遣公司提出辭職,楊某向A公司提出辭職,只能說明楊某不希望繼續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A公司接到楊某辭職申請后確定楊某最后工作日為7月1日,并在7月1日通知勞務派遣公司,屬于用工單位退回派遣員工的行為。至于退回是否太突然,是否給勞務派遣公司預留了合理的準備期,這屬于A公司與勞務派遣公司之間的事情。
勞務派遣公司在楊某被退回后,可以選擇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將楊某派遣至其他單位,這屬于勞務派遣公司自主決定的范疇。
勞動仲裁委員會裁定勞務派遣單位支付7月15日之前的工資沒有錯誤,但是裁定A公司對該段期間的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就不妥了。
三、關于經濟補償金
楊某向A公司提出辭職,能否等同于向勞務派遣公司辭職呢?從勞動合同關系、勞務派遣合同關系上來看,楊某向A公司提出辭職,不能等同于向勞務派遣公司辭職。
但是現實中勞務派遣關系有一些特點,比如本案中,楊某其實與A公司先接觸,然后被A公司安排至勞務派遣公司。不過本案中這一事實經過,并沒有證據支持。因此,依據現有證據來看,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應認定楊某向A公司提出辭職就等于向勞務派遣公司提出辭職。
既然楊某沒有向勞務派遣公司提出辭職,那么勞務派遣公司提前解聘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