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向職工借款事實應當如何定性
【案情】
1998年1月,某單位要建設辦公樓和職工住宿樓,由于資金短缺,面臨停建的境況。該單位的領導班子召開全局干部大會,號召全體干部職工共度難關,向本單位干部借款解決資金短缺的難題。陸某響應單位號召,經多方籌借,于1998年1月14日、1999年1月6日借給單位共計人民幣165000元。雙方并簽訂了《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從借款之日起,每滿一年按年息24%支付一次利息給陸某,借款期限為五年。但至今,經陸某多次催款,單位僅向陸某支付利息1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367693元,共計532693元。為此,陸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陸某單位歸還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367693元,共計532693元。
【爭議】
此類案件,是否屬于民間借貸的問題。若不屬于民間借貸,如何定性該類案件。
第一種意見:
陸某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目的是為了集資建房,是單位在建房過程中實施的一項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也不是我國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應該依法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
陸某與單位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地位是平等的,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法院應該認定該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依法審理。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陸某與單位簽訂有《借款合同》,從形式上雖涉及借貸關系,但是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上看,陸某單位向陸某借款的目的是建設辦公樓和職工住宅樓,并支付相應的利息。該借款行為應該屬于有償集資的行為。該行為明顯違反國務院1993年9月3日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于清理有償集資活動堅決制止亂集資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禁止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向內部職工或向社會公眾進行有償集資活動。”目前此類問題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由政府機關通過行政管理行為予以解決。法院應該依法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