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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欄目:衡水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21

衡水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為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險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險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轄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鎮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用人單位,均列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范圍。

  屬于上述用人單位的在職職工、退休、退職人員及靈活就業人員,均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施對象。進城務工農村居民有就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與企業建立穩定勞動關系的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我市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實施“市級統籌、分級管理、風險調劑”,在全市建立保障范圍統一、待遇水平統一、經辦流程統一、網絡信息系統統一和風險調劑金制度相結合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運行原則是: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用人單位與個人繳費相結合;籌資標準和保障水平與全市經濟發展程度相適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統籌兼顧;重點保障住院,兼顧門診醫療;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

  第五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實施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制定及貫徹落實;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各級經辦機構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等經辦工作;負責屬地協議醫藥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市級經辦機構同時負責對各縣市區經辦工作的指導、評估以及異地就醫結算資金的清算。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和基本醫療保險費中財政性資金的籌集和落實;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運行;負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和管理。

  各級審計部門按計劃對全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施審計。

  各級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加強各級醫療機構建設,規范醫療機構診療行為,合理制定分級診療規范、流程等工作。

  各級發改、物價、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 參保登記與管理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相關資料到屬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發生人員增加、減少、職工調動、職工退休等變動的,應自人員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證件和資料,到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常駐外地職工及異地安置退休人員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常駐外地或異地安置就醫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章 基金征繳與管理

  第九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指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財政補貼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轉移收入;

  (五)上級補助收入和下級上解收入;

  (六)滯納金等其他依相關法律或由市級財政部門核準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資金。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收入。

  第十條用人單位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6%繳納;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為基數按2%繳納,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在崗職工年度工資總額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0%,低于300%的,按實際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7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為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費率為8%(其中2%視為個人繳費),所需費用由失業保險基金統一支付,失業人員個人不繳費。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按財政供款方式和負擔比例,將應由同級財政負擔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列入年度一般公共預算,并按時足額撥付至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按月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四條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按當月發放的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本年度新參加工作或調入的職工,以起薪作為申報繳費基數。因特殊情況工資總額無法確定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核定其繳費基數。

  第十五條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工資總額組成口徑核算。

  第十六條新參保單位及參保職工從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下月起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及職工應按規定參保繳費。參保繳費中斷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在恢復參保時,應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所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補足欠費后經辦單位按本辦法規定為職工補記個人賬戶。其中,中斷時間在3個月及以內的,職工欠費期間的醫療費可按本辦法報銷;中斷時間超過3個月的,欠費期間的醫療費一般不予報銷。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破產時,應按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同時,應一次性為在職職工預繳1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為達不到最低繳費年限或實際繳費年限要求的退休人員一次性繳足差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因撤銷、解散而終止的,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實行租賃、承包經營等事項的,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必須承擔原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繼續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有欠繳情形的,按補繳時的繳費標準補繳所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按法定程序辦理退休的,應由經辦機構核定其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未滿足規定繳費年限的人員,應由用人單位按單位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人員無用人單位的,由個人按單位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補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額劃入統籌基金,不計入個人賬戶。通過核定或補繳滿足繳費年限要求后,方可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職轉退休手續,享受退休人員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是指當地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實際繳費年限是指當地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后實際參保繳費時間。

  我市職工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年限(以下簡稱最低繳費年限)為女滿25年(300個月),男滿30年(360個月),最低實際繳費年限為15年(180個月)。

  當地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運行年限不滿15年時,以當地醫療保險運行年限為最低實際繳費年限。

  從統籌區域外轉入的人員,其在原統籌區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視同繳費年限計算范圍(重復繳費期間的年限不重復計算),而不作為實際繳費年限計算。

  軍人服現役年限視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入伍前和退出現役后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軍人服現役時間與我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運行重合的時間作為實際繳費年限。

  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故不能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可繼續按照在職職工身份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或按城鄉居民身份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二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應根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累計結余狀態,及時調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率、基數核定比例和待遇政策,聯合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