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單位對童工死亡賠償應以“因工死亡”為前提
「案情回放」
彭小某未滿16周歲,在某玻璃廠上班并居住在該廠職工宿舍。2012年5月23日21時左右,彭小某與在該廠工作的魏某、陳某從廠內出來,走了大約30米時,彭小某被突然駛來的摩托車撞飛當場死亡。交警支隊對魏某、陳某進行了詢問,詢問筆錄記錄:事發當晚,魏某在廠內加班,見彭小某和陳某在廠里健身房健身。魏某準備回家時,彭小某和陳某稱想與魏某一起到他家附近的電子城玩,三人便一同往魏某家方向走去,剛出廠門不遠即發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小某無事故責任。2012年12月,經法院判決,彭小某的父親彭某、母親黃某獲得肇事者賠償36萬元。
2013年3月12日,彭某、黃某又起訴玻璃廠,要求玻璃廠賠付彭小某死亡一次性賠償金和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共計76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中致童工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彭小某系因下班后要去電子城玩耍而外出,其死亡不屬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廠不承擔非因工致童工死亡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駁回彭某、黃某的訴訟請求,后彭某、黃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不同觀點」
本案在審理中,對玻璃廠是否應承擔彭小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以及承擔什么性質的賠償責任,各方有不同觀點:
彭某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等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玻璃廠違反法律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彭小某為其工作,應對彭小某負有生活和工作上的監管義務,玻璃廠在非法用工期間未履行對彭小某的管理、監護職責,應對彭小某發生的各類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彭某的代理人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應當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彭小某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即是否屬于“因工死亡”應由玻璃廠承擔舉證責任,而玻璃廠未舉證證明彭小某非“因工死亡”,所以應認定彭小某為“因工死亡”情形,由玻璃廠對在用工過程中致彭小某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
玻璃廠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對彭小某是否系“因工死亡”進行認定。彭小某的死亡并非在用工過程中造成,而是彭小某下班后外出玩耍時遭遇車禍所致,即彭小某的死亡不屬于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的情形,不屬于因工死亡的情形,玻璃廠不應對非因工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