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職有了緊箍咒 申請辭職要報告從業去向
中新網北京5月27日電(記者 闞楓)26日,官方發布消息稱,中組部等4部門聯合發文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的從業行為。辭職后不得受聘原管轄范圍內企業,申請辭職時要如實報告從業去向,健全公務員辭職從業備案和監督檢查制度等等,可以說,新規為公務員的辭職行為也套上“緊箍咒”。
公務員辭職明確“紅線”和“禁區”
——設置2年和3年從業“限制期”
根據人社部網站的消息,這份文件名為《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由中組部、人社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公務員局聯合印發。
這份文件提出,各級機關中原系領導班子成員的公務員以及其他擔任縣處級以上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后3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中介機構或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任,個人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對于非領導班子成員或縣處級以下公務員的離職后從業行為,《意見》規定,這些公務員辭去公職后2年內,不得接受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中介機構或其他營利性組織的聘任,個人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從近幾年的一些貪腐案例來看,一些公職人員辭職后,或在原管轄范圍、主管領域內的企業‘二次就業’,利用之前權力的影響力搞利益輸送,這一方面影響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也是變相腐敗。”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汪玉凱對中新網記者分析。
記者梳理發現,其實對于公務員辭職后的從業規范,官方以往發布的多個法規和文件也有所涉及。
例如,早在1995年,由原人事部發布的《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就要求,“國家公務員辭職后,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此后,官方出臺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公務員法》等多個文件和法律也對此有所規定。不過,相比以往,專家們認為,此次新規更具體、更規范,也更嚴厲。
“包括公務員法在內,此前關于公務員辭職后從業行為的規范較為零碎,分散在多個法規和文件中,有些規范口徑不統一,有些表述比較模糊,這次新規明確了限制人群、限制時間,較之以往更細化、更具體。”國家行政學院教授竹立家對中新網記者說。
申請辭職要報告從業去向
——簽署承諾書,違規從業人員和接收企業都要受罰
根據此次4部門發布的《意見》,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時應如實報告從業去向,簽署承諾書,在從業限制期限內主動報告從業變動情況;公務員原所在單位在批準辭去公職前要與本人談話,了解從業意向,提醒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
此外,《意見》還規定,公務員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公務員辭去公職從業備案和監督檢查制度,對各機關落實辭去公職從業規定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要對經查實的違規從業人員和接收企業給予相應處罰。
在專家看來,這是此次新規的一個創新之處,從辭職去向的備案到辭職后的監督,用更完善、更有效的制度防止公務員辭職后的腐敗隱患。
汪玉凱說,公職人員特別是一些黨政領導干部,在崗要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辭職也要報告個人從業去向,這樣就是建立了權力監督的追溯機制,由始至終給權力帶上“緊箍咒”。
“新規要求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對違規從業現象進行處罰,不僅罰當事人,而且罰接收企業,明確了監督和處罰環節,就讓這些措施有了可以落地執行的抓手。”竹立家說。
如何看待公務員辭職現象?
——支持人才合理流動,尊重保障合法就業創業權益
近年來,一些公務員特別是一些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的消息引發關注,輿論中甚至出現“公務員離職潮”的說法。
針對公務員的辭職行為,上述4部門發布的《意見》特別提到,“要準確把握和執行政策,正確對待公務員依法辭去公職行為。”《意見》還提出,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動,充分尊重和保障辭去公職人員合法就業和創業的權益。
在專家看來,官方在文件中的這一表述,從一個側面明確了,對于公務員辭職現象,全社會應持理性態度。
去年6月,人社部曾發布《2015年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按照這份公報提供的數據,截至2015年底,全國共有公務員716.7萬人。
根據國家公務員局相關負責人的介紹,2008-2013年,全國公務員總數每年都有一定的增長,2014、2015年開始出現少量減少,但在編制范圍內總體上仍然保持穩定。
對于公務員是否存在“離職潮”,國家公務員局也回應稱,從近幾年的統計數據看,公務員隊伍總量是基本穩定的,辭職的數量有所增長。2015年公務員辭職不到1.2萬人,約占公務員隊伍總數的0.2%,這個比例是在正常范圍內的。一定比例的公務員辭去公職是公務員隊伍正常流動現象,有利于補充新的力量、增強隊伍活力。
“以前人們總認為公務員是‘鐵飯碗’,出現‘公務員熱’現象。如今,隨著社會發展,就業創業多元選擇空間擴大,只要在制度許可范圍內,公務員隊伍的正常人員流動應該給予支持。”
竹立家說,公務員說到底是一種職業選擇,應該通過更完善的權力規范制度,讓公務員回歸其職業本位。